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朱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石膏公司)诉被告陈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泰山石膏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石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朱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山石膏公司诉称:1997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泰山”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9类,商标所有人为山东省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2002年11月14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7月26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2008年7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泰山”商标所有权人由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泰山石膏公司。
2006年9月,原告生产的“泰山”牌纸面石膏板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2月,“泰山”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0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正在销售假冒原告“泰山”注册商标的纸面石膏板。经原告投诉,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对被控商品进行了查处并予以封存,依法向被告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并出具财物清单。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泰山”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泰山”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没有销售原告诉称的假冒“泰山”牌纸面石膏板,工商部门封存的石膏板没有证据证明是侵权产品。被告没有销售侵权产品,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某是否侵犯了原告泰山石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泰山石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l、企业变更情况;2、第x号商标注册证;3、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4、核准续展注册证明;5、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1、2007年9月6日,“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2、“泰山”商标于1997年7月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9类中的石膏板;3、“泰山”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第二组证据:1、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2、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财物清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给原告产品销售市场造成极其负面的影响。第三组证据:1、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3、关于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由三年延长至五年有关问题通知;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齐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泰安天立明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泰天信专审字(2009)第TX号审计报告;6、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中装材(2009)040便笺。证明:1、原告生产的“泰山”牌纸面石膏板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9月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原告的“泰山”注册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3、原告所有的“泰山”注册商标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日认定为“驰名商标”;4、“泰山”牌石膏板在国内市场有极高的知名度,为了提高、维护“泰山”牌纸面石膏板的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第四组证据:泰安市岱岳公证处(2009)泰岱岳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上述相关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陈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泰山”商标注册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7月28日,山东省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经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泰山”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商标内容为泰山文字+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注册期限为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2007年7月2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2000年10月7日,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山东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集团),2002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泰山”牌商标转让给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9月6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9月,原告生产的“泰山”牌纸面石膏板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2月1日,“泰山”牌商标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2009年10月28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泰山”牌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10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原告“泰山”注册商标的纸面石膏板,认为是假冒“泰山”牌商标的侵权产品,随向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投诉,工商部门对被控产品、标注有“泰山”商标的纸面石膏板2000张予以封存,依法向被告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并出具财物清单。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梁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陈某将工商部门封存的石膏板予以转移。
本院认为,原告泰山石膏公司是第x号“泰山”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被告涉嫌经销假冒“泰山”牌商标的纸面石膏板对涉案产品依法封存后,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提供该石膏板系自己合法取得的证据,且将工商部门封存的石膏板予以转移,应视为其经销的产品构成对原告“泰山”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原告的“泰山”商标显著性强,市场知名度高,被告应当知道其从非正常渠道购进的石膏板可能是侵权产品,其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所获利润的证据,故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以弥补原告所受的损害。原告的“泰山”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较高,被告的侵权主观过错较明显,但被告作为建材装饰材料的经营者,侵权范围较小,造成的危害后果较轻,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立即停止销售假冒“泰山”牌商标的纸面石膏板产品。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陈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明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朱某民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