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献,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尚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永灿,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期间原告李某峰经人介绍与被告的女儿相识,2001年农历11月1O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2006年3月7日本院依法解除原告李某峰与被告之女刘慧霞的同居关系,被告借原告的现金经多次催要拒不返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曾系亲戚关系,理应和睦相处,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李某峰借款6000元。本案受理费5O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所称的所谓借款,事实上就是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钱,其数额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钱,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作出判决,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答辩称:这6000元不是彩礼,而是上诉人借我们的钱。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尚某某从被上诉人手中所得钱款属于彩礼金还是借款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虽上诉人尚某某诉称本案争议的6000元是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钱,而不是所谓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尚某某在调查笔录及离婚纠纷的庭审笔录中均认可曾多次借被上诉人现金共计6000元(非彩礼)的事实,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桂全法
审判员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尤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