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喻某某盗窃邓州市福胜寺内苹果、桔子(价值10余元)。
2010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喻某某盗窃邓州市X乡X村××组村民刘××家铁轧水井头、废铁等70余斤(价值59元)、红旗渠烟5盒(价值25元)。
2010年2月17日,被告人喻某某盗窃邓州市湍河办事处金营村X组白龙庙内人民币200元。
2010年3月或4月的一天,被告人喻某某盗窃邓州市湍河办事处白庄村村民杜××家自行车一辆(价值30元)及人民币30元。
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喻某某盗窃邓州市古城办事处新西居委会居民韩××家的三轮车一辆(价值140元)、自行车一辆(价值120元)。
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喻某某盗窃邓州市湍河办事处三里河村村民王××家营养快线12瓶(价值30元)、火腿肠2.5袋(价值20元)、蒙牛牛奶1件(价值45元)、旧轮胎锅铁75斤(价值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照片、证人王一×、李××等证言,被害人王××、杜××等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喻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