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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罗某甲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89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89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罗某甲犯绑架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云贵、被告人阮某某、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某某、罗某甲因被骗参加传销活动欠债,便预谋绑架他人索要赎金还债,后购买塑料绳、封口胶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2009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阮某某、罗某甲窜到本县X镇X村滩头组往内寨组的公路上,将驾驶摩某某经过的谭某某绑架到距公路约20米远的树林中,用塑料绳将谭某某捆绑在一棵松树上,索要其家人的电话号码后用报纸塞住嘴巴并捆上胶带,又从其身上搜走手机及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身份证等物的钱包,后驾驶谭某某的摩某某逃往桂林。第二天,被告人阮某某指使罗某辉(X年X月X日生)用手机多次向谭某某家人索要赎金人民币10万元,要求将赎金打入指定帐户。当被告人阮某某、罗某甲与罗某辉去银行办理银行帐户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摩某某价值人民币43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370元。

案发后,涉案摩某某、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塑料绳及照片、涉案摩某某、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徐某乙、罗某丙、潘某某、徐某丁、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阮某某、罗某甲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罗某甲以索要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犯、从犯。二被告人未直接控制被害人,其绑架行为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严重伤害后果,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在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但二被告人在绑架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了威胁手段,又劫取了被害人的手机、摩某某等物,社会危害性较大,且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严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塑料绳,依法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列军

审判员廖德超

审判员李某兴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得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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