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企业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7)。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代表人:钱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支公司职员。
被告:周某甲,男,197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安徽省凤阳县X组织机构代码为(略)-5)。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凤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为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周某甲、安徽省凤阳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波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事故时系被告宁波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职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10月25日,原告董某乘坐公司另一职员朱二驾驶的浙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宝占线9KM+x附近处与被告周某甲雇用的驾驶员张学兵驾驶的皖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时,原告董某与朱二均系履行被告宁波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交派的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其受伤系朱二不当驾驶所致,而朱二驾车系执行被告宁波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交派任务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宁波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对朱二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尽管原告的受伤系朱二不当驾驶所致,但由于原告与朱二均系执行被告宁波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交派任务的职务行为,对在此期间受到的伤害,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现原告迳行起诉该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显然不当,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不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对被告宁波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银春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钱某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