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益民,该公司法律处处长。
被告焦作市坤XXX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马村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坤X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7月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原告。2010年7月12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马益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8日,焦作市子翔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翔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委托原告加工直径为1200圆锥破碎壁、扎臼壁各10件。后因子翔公司给原告提供的图纸(破碎壁图号X-X-X、扎臼壁图号X-X-X)为非标产品,原告有意退掉合同,但子翔公司让原告为其找其他厂家生产。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委托被告按原告所提供的图纸(系子翔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图纸),加工直径为1200的圆锥破碎壁、扎臼壁各10件,加工费14万元,于2008年7月15日前交货。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偷工减料,子翔公司收货后,送到最终用户洛阳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以不符合图纸要求而拒收。后子翔公司于2009年7月7日将原告诉至山阳区法院,山阳区法院判决我公司退货。我公司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焦作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8年6月26日,原告下属经销公司销售经理崔某与我公司业务经理曹某某签订加工承揽协议,但当时崔某没有告知我公司是给谁加工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鉴制木模,在木模制作时修改的部分尺寸,也得到崔某的认可。我公司将首件产品生产出来后,通知崔某去检查验收,崔某到我公司验收后认为合格,可以投入批量生产,并要求我公司加班生产,确保工期,在生产过程中,崔某每天到现场督促生产。2008年7月17日,我公司完成交货,原告来我公司提货时进行了验收,并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总之,被告为原告加工的产品完全是按原告的要求生产的,对部分非关键尺寸的修改也是经原告公司人员崔某认可才修改的,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为原告所加工的设备是否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是否进行验收,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所签协议书一份,图纸二页,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本案原告与子翔公司所签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给子翔公司加工的产品与被告给原告加工的产品是同一产品,两份协议的合同标的物是同一标的物;3、(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加工的产品(即原告给子翔公司加工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明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我公司为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相反,我公司为原告生产的产品已经原告验收过,其验收后未对质量提出异议,故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支持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成立,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卢永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产品制作木模时,原告公司崔某同意将部分尺寸修改,没有完全按原告提供的图纸加工产品,故被告为原告加工的产品即使存在质量问题,过错也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认为被告所举该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后所举证据,不予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所签协议一份、图纸二页、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与子翔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2009)山民初字第X号及(2010)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也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的产品与原告为子翔公司加工的产品是同一产品,且上述两份协议在质量上要求一致,都是按图纸生产,两份协议所述图纸是同一份图纸。还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的产品(即原告为子翔公司加工的产品)与双方协议约定的图纸不一致的事实存在,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卢永科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该证据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供,且证人卢永科又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诊如下:2008年6月25日,焦作市子翔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加工《协议书》,原告按照子翔公司提供的图纸(破碎壁图号X-X-X、扎臼壁图号X-X-X)为子翔公司加工圆锥破碎壁、扎臼壁各10件,合同造价款为x元。2008年6月2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协议书》,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图纸(破碎壁图号X-X-X、扎臼壁图号X-X-X)为原告加工圆锥破碎壁、扎臼壁各10件,合同总价款为x元,两份合同对交货时间及生效时间均作出了约定。2008年7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将货提走,后该产品最终被运到洛阳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以不符合图纸要求而拒收。子翔公司于2009年7月7日将原告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山阳区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判决,以原告为子翔公司加工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判令原告退货,原告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为此,原告又以被告为原告加工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退货,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提货后共支付被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即原告方要求完成加工产品工作。被告所交付产品与双方协议约定的图纸不一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退回货款14万元,因其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其货款14万元,而被告庭审中承认其收到原告货款12万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12万元。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加工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所加工产品与图纸不符是因为原告同意对木模制作时修改部分尺寸所致,因其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对加工产品的图纸相应尺寸进行了修改的事实存在,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坤XXX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焦作市坤XXX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斌
审判员邓辉
审判员王松领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