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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曹某与被告江西省高安市汽运集团瑞吉汽运有限公司、周某、许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父亲。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系王某丙父亲。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飞,系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瑞吉汽运有限公司。

地址:江西省高安市X镇。

法定代表人兰某,任高安市汽运集团瑞吉汽运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起玖,系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X乡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地址:江西省高安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

委托代理人朱水清,系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曹某与被告江西省高安市汽运集团瑞吉汽运有限公司、周某、许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需重新收集证据为由而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曹某以需重新收集证据为由,于案件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曹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32元,减半收取196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曹某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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