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xx。
委托代理人夏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xx医院。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谭xx,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xx医院(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王xx自2011年2月初开始一直在被告医院护理因病住院的王xx,2月22日下午2时许,王x从医院内的小商店购买日用品准备返回病房,当行至被告医院门诊大楼门口时,突然从十六层病房坠下一人,正好砸在原告之父王x的身上,原告之父王x及坠下之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过多次协商,原、被告达成由被告先垫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双方各自保留诉讼权利的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正规医院医疗机构和该大楼的所有人,理应为进出该场所的人员提供基本的安全保障,原告之父正常经过被告门诊大楼没有任何过错,不论什么原因从高空坠下一人致原告之父死亡,被告都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原告之父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包括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宿费2030元、餐饮费1850元,交通费2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之父王x与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之父王x的死是由于李妹坠楼而导致的,被告已经尽了安全义务。坠楼者李妹入住的被告门诊大楼十六层二十二病室所属建筑由湖南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站直属安全监督站监理,该建筑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李妹所住病房窗子及窗台符合规定,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
原告之父王x自2011年2月初开始在被告医院护理因病住院的亲属。2011年2月22日下午2时许,王x返回病房行至被告医院门诊大楼门口时,因患者李某(女,19岁,病毒性脑炎在被告处治疗)自身原因从被告门诊大楼十六层西面病房窗户跳下,正好砸在王x的身上,致使王x当场死亡,李某亦死亡。之后,王x家属就被告是否负有责任发生争议,2011年2月27日经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考虑到王x家庭经济困难,院方同意从人道主义出发,先行垫付其家属各项损失补偿金共计人民币肆万肆仟捌佰圆整(x元);二、纠纷当事人双方就此次纠纷,保留各自法律诉讼权利。如王x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款项应计入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之列;三、由王xx负责处理王x的死亡善后一切事宜;四、协议签字后,王xx负责在24小时内办妥王呈祥的出院手续,王x家属不得再在省脑科医院纠缠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如有违约,一切经济和法律后果由违约方负责。四、湖南省xx医院先向王xx支付人民币叁万肆仟捌佰圆整(x元)。王xx将王x丧事办结后,凭火化证明及王呈祥出院证明到省脑科医院领取剩余人民币壹万圆整(x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了约定。2011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李某坠楼死亡后,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塘派出所进行了现场勘验,因李某家属对其死亡原因没有异议,故公安机关未作出死因认定。在李某死亡后,其家属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减免李某的医疗费用并补偿3000元。被告的门诊大楼建筑阳台均建有防护栏杆和窗户,栏杆净高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门诊大楼经过了竣工验收备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化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2006)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建造物照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x被从高处跳下的李某砸中致死,王x的死亡后果系由李某跳楼所致,被告并无直接责任。
被告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人单位,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门诊大楼建筑阳台建有防护栏杆和窗户,栏杆净高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可排除因设施不全致人死亡的情形。患者李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李某死亡后其家属对其跳楼死亡没有异议,故被告对李某的死亡不负有责任。李某跳楼并致王x死亡,已超出被告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被告依法对王x的死亡后果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王x死亡的赔偿责任,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此事件中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也无其它法律依据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43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嵘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何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