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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苗某、陈某、刘某乙、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苗某、陈某、刘某乙、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10月17日向被告苗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陈某、刘某乙、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8年8月13日,被告苗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泉信用社贷款x元,至2009年8月13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2.45‰,并由被告陈某、刘某乙、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09年4月30日。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苗某、陈某、刘某乙、杨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苗某借款的时间、数某、期限以及由被告陈某、刘某乙、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1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被告苗某、陈某、刘某乙、杨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苗某、陈某、刘某乙、杨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3日,被告苗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泉信用社贷款x元,至2009年8月13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2.45‰,并由被告陈某、刘某乙、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苗某未归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09年4月30日。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泉信用社的原有债权债务均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苗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泉信用社借款,由被告陈某、刘某乙、杨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泉信用社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苗某未按期还款,被告陈某、刘某乙、杨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苗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陈某、刘某乙、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2.45‰计算至2009年8月13日,自2009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4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刘某乙、杨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92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83元,由被告苗某负担,被告陈某、刘某乙、杨某承担连带责任,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素娟

审判员聂建平

审判员王苗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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