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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友泽,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美堤雅城”X幢X单元X号。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号码x。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2日,原告将其持有的重庆万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14%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价款x元,约定2010年11月16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仅付款x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其欠原告价款x元属实,但原告欠被告到期价款x元。被告以此款抵销欠原告的价款x元,原告尚欠被告3720元。为此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示证据:股东会决议及股份转让决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x元。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举示证据:股东会决议及股份转让决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x元。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据认定,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为重庆万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2138元,由被告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学兰

人民陪审员潘光华

人民陪审员赖喜富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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