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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汉族,5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毋全国、朱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毋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侨房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总价款x元,交房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果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x元。被告于2004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购房发票二张;3、房屋契证及契税完税证各一份。

被告华侨房地产未到庭答辩。

被告华侨房地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总价款x元,交房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x元。被告于2004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在房屋交付原告之后,按照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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