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候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乙,男,1964年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2009年5月份在原告东边的空院上建房,其过道及院墙占据东西伙路X公分,给原告的通行造成严重影响。要求被告停止侵占80公分伙路,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被告崔某某辩称:按照村里规划,原告出门应向西通行,不应向东通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乙述辩: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杨某燕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杨某重土地使用证复印件;3、信访处理意见书;4、现场照片图3张;5、水口村委会证明复印件3张;6、宅基地分布图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占据了伙路并影响了原告通行。被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2010)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2、宅基地分布图;3、崔某彬宅基使用证复印件;4、现场照片7张;以此证明原告应向西通行。第三人杨某乙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崔XX证明;2、杨某乙土地使用证复印;3、2009年12月13日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应向西通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原告侵占伙路的事实。依据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73年,延津县X乡X村为了阻挡家畜去耕地毁坏庄稼,村X村西规划一宽12米的南北大道,在大道西侧批划宅基地南北X排,每排两家,强调西面一家必须将路堵死向东走,东面一家为西面一家留伙路X.66米.其中向野厂村X路X排,南面X排,当时经第三人杨某乙及其弟杨某平申请,村X村大路X排为第三人及其弟各批划一处宅基,杨某乙居东,杨某平居西.杨某乙、杨某平兄弟在宅基地上栽种了树木,一直没有建房。1989年或1990年前后,经杨某甲、杨某仲申请,村委会在杨某平宅基西面为其二人批划两处宅基,杨某甲居东,杨某仲居西。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南北19米、东西17米的东、南、北到路西至杨某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被告在杨某乙宅基地上建住宅一处。崔某某宅院东边南北长19米,至前宅路宽2.8米,西边南北长18.85米,至前宅路宽2.5米,宅院占地面积与土地证面积相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侵占了伙路并影响了其通行,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