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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兴隆百货售货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张守宽,系辽宁鸿鹤鸣(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为x。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辽x吉普车驾驭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守宽、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吴某某驾驶辽x吉普车在调兵山市兴隆大家庭前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头部骨折,住院治疗56天之后果。经调兵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x吉普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612.20元、护理费30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鉴定费和资料费9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1500元,共计x.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x.1元,另给付原告1500元补偿费用,共计x.1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吴某某驾驭的辽x吉普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我公司对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该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门诊病志一本,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医院的诊断情况。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该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住院病案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在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救治、住院时间情况。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在铁煤集团住院诊断情况。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该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长期医嘱单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在铁煤集团住院期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2天的情况。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该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伤残等级鉴定费收据及资料费收据3张,证明经鉴定原告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资料费100元的情况。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该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7、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该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8、被抚养人户口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宁浩天系原告李某某的儿子。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该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9、护理人员户口证明二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该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0、被损害的衣物一件(实物),证明原告李某某衣物损失价值1500元的情况。被告吴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损失价值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提出异议,异议成立,该证据应根据合理的损失酌情赔偿原告。

经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某为十级伤残。原告无异议。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经原告李某某的申请,本院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作出的,该《司法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门诊医疗费收据和住院费收据,证明被告吴某某在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共垫付住院费、治疗费x.1元的情况。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该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另行给付原告1500元补偿费用情况。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该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19日,被告吴某某驾驶辽x吉普车在调兵山市兴隆大家庭前将原告李某某撞伤,致使原告李某某头部骨折,住院治疗56天之后果。经调兵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辽x吉普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

原告李某某在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用x.1元(已由被告吴某某垫付),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2天(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2010年5月5日,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资料费900元。被抚养人宁浩天系原告李某某儿子,现年9岁,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辽x吉普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x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年×10%)、医疗费x.1元(被告吴某某已垫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56天×15元)、误工费8460.27元(住院治疗起2009年11月1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5月4日,共计167天,误工费为上年度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167天)、一级护理费405.28元(x元÷365天×4天×2人)、二级护理费2634.32元(x元÷365天×52天×1人)、鉴定费800元、资料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54.4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9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500元明显过高,可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虽然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该损失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是必然发生的,可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x.37元。因被告吴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在承保限额内已足够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全部损失,故被告吴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先行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支付。被告吴某某自愿给付原告1500元补偿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8460.27元、护理费3039.60元、鉴定费800元、资料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27元;

二、被告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诉讼费1400元(原告预交85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江南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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