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系安阳县X镇连堂建材门市业主),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文有,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第三人安阳县矿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立明,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第三人安阳县矿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矿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矿西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在2009年七八月份时,因建房先后多次在原告门市购买水泥等,至2009年10月止,二被告尚欠原告x元货款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货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2009年4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被告是因水泥有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而出具的欠据,被告在欠据上也注明了,水泥有问题。欠x元不错,但原告卖给我的水泥未给我出具票据。并反诉称,2009年6月,被告家盖房,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了军工牌水泥,2009年9月25日,工程竣工后,被告准备搬迁新房时发现地面和墙面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水泥不凝固,出现脱落现象,原告与水泥厂方代表来到现场查看,同意协商解决,但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被告销售的水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x.85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不是事实,水泥是合格的,根据被告与矿西公司共同委托作的鉴定报告完全可以证实,原告销售的军工水泥的质量是合格的。被告出现的建房问题完全是因其在施工过程中,在施工比例、技术以及施工后保养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才导致出现建房问题,这与原告销售的水泥无关。
第三人矿西公司述称,我公司出售给被告的水泥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属合格产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建房后,提出其房屋局部出现质量问题,并认为系水泥质量问题所至。为此,双方共同在现场取样,送检至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经鉴定我公司产品属合格产品。水泥作为建材,属建筑中的混合材料,因建筑工艺、后期养护等因素均会对建筑物的质量产生影响,我公司仅对水泥产品负责。被告的房屋未经任何单位设计,其混凝土规范是自行而定,又选择了无任何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造成房屋质量问题是必然的。被告提出的赔偿清单,应由有资质的单位出具是应拆除重建还是维修加固,其个人所列清单只能是一种陈述。我公司认为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在安阳县X镇经营一家建材门市,经销第三人矿西公司生产的军工水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父子关系。2009年,两被告家中建房,由吕文立承建,包工不包料,两被告陆续从原告门市购买军工水泥。2009年10月2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证明,内容为:今证明有王某甲建筑用杨某某水泥壹佰吨,因水泥出现质量问题下欠杨某某水泥款壹万叁仟元,因质量问题不结算。2009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乙与第三人矿西公司业务员王XX共同取样,委托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两被告购买的军工水泥进行检验。2009年10月30日,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测项目合格。诉讼期间,两被告再次申请鉴定,但两被告购买原告的军工水泥已全部用完,无法再进行鉴定。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85元,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2009年10月2日证明、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2009年10月30日检验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给付货款x元,提供了被告王某甲2009年10月2日书写的证明,证明欠杨某某水泥款x元,且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当庭也认可欠原告x元,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杨某某请求两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两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水泥有质量问题,鉴于被告王某乙与第三人矿西公司业务员王XX共同取样委托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诉讼期间,被告虽然再次对水泥质量提出鉴定,但水泥已用完,无法再进行鉴定,因此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矿西公司述称军工水泥是合格产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85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水泥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反诉费2200元,合计2325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海静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刘红芳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