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蔡某乙同本庄村民一起到正阳县X路化肥门市部购买完化肥后将卖化肥的老板袁××开的一张写有“52袋尿素”的条子未交给卖化肥的发货员,当日下午蔡某乙伙同李某某持着条子又到正阳县X路化肥门市部领走52袋尿素。当被告人蔡某乙、李某某将52袋化肥装车后开走到正阳县糖厂附近时被袁××发现赶上,被告人蔡某乙、李某某二人逃走,52袋化肥被当场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袁××的陈述、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52袋化肥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户籍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乙、李某某在犯罪中共同实施,积极参与,所起的作用相同,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没有受到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叶蓉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