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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已判刑)等人以王×和祝×骑摩托车带的狗是药别人的狗为由,拦着不让走,并威胁索要现金3000元,12月X号下午,王×和祝×被迫拿出现金3000元在正阳县化肥厂北加油站交给刘××。案发后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证人刘××、崔××、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祝×的陈述,正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证明、领条,李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协助刘××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被害人没有受到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蓉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程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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