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冉××诉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双方同居,于1998年1月14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冉×甲,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冉×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一发生口角,被告就跑回娘家。2003年原告为使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只好在贵州跟被告做点小生意,双方多次谈心,但都不欢而散。2006年原告被迫带孩子离开贵州省,前往广州市打工,这四年期间,双方无任何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在广东省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1月14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冉×甲,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冉×乙。2003年5月双方在贵州做生意,其间双方曾发生争吵,2006年双方又多次发生争吵,原告被迫带孩子离开贵州省,前往广州市打工。其间被告与原告既无通讯往来,也未寄生活费给其子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12月3日原告起诉请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证人的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建立了的夫妻感情,但从2003年5月以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6年双方又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被迫离开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冉××与被告田××离婚;
二、婚生女冉×甲、冉×乙随原告冉××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田××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喻梅
代理审判员田晓明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