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户。
被告张某乙,男,33岁,汉族,住(略),现住周口市X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巴风看,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巴风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欠原告款2917元,经催要于1998年1月22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十多年来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917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十多年来原告没有向被告要这笔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是一经营建材的个体户,被告张某乙于1998年1月22日在原告张某甲经营的建材门市部里赊价值2917元的建材,并给原告张某甲出具一张“今欠现金贰仟玖佰壹拾柒元整(2917元),张某乙1998.1.22”欠条。该欠款原告张某甲每年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该欠条不是其所打,要求对该欠条进行鉴定,并同意于2010年5月14日前交纳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被告张某乙至今未交纳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某乙的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张某甲作为出卖人已将其建材交付给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作为买受人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将价款支付给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迟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给付欠款29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在庭审时所辩该欠条不是其所打,申请对欠条进行鉴定,并保证于2010年5月14日前交纳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现被告张某乙至今未交纳鉴定费用,已放弃鉴定,应当承担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30条、第159条、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给付原告张某甲欠款本金291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启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张海亮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良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