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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利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

+100M(杞县X乡X村)时,与同向行驶的王XX相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逸。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班XX、张XX等人的证明及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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