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35岁。
被告季某某,男,57岁。
被告郑州市宏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原告张某诉被告季某某、郑州市宏建建材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宏建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4月17日,郑州市X乡建设物资设备公司因改制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用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x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某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8月,郑州市X乡建设物资设备公司改制为郑州市宏建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市宏建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本金x元,截至2008年4月17日的利息x元,及2008年4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被告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季某某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郑州市宏建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郑州市X乡建设物资设备公司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x元),借用期限12个月。到期还款另付利息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x元),借款人:郑州市X乡建设物资设备公司保证人:季某某日期:2007年4月17日\"。后郑州市X乡建设物资设备公司改制为郑州市宏建建材有限公司,改制文件中载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继。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市X乡建设物资设备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季某某进行了保证担保,原告与郑州市X乡建设物资设备公司之间为借贷关系。后郑州市X乡建设物资设备公司改制为郑州市宏建建材有限公司,因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继,故应由郑州市宏建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x元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宏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08年4月17日的4万元的利息,因双方之间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宏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从2008年4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赔偿逾期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故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宏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4月1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被告郑州市宏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沅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