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于某某,男,39岁。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和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6月29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2年4月份生育一女儿于xx,由于某前原、被告了解不够深,经常生气打架,2009年10月份被告将原告殴打,原告受气后回娘家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于2010年9月份将原告强行带回家。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于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于某某辩称,2000年原、被告通过广播电台交友栏目联系互相认识,之后在双方的频繁接触中,互相了解了对方的情况,知道双方都有过不幸的婚姻经历(双方均为再婚),都渴望寻找一位志同道合的人共同生活,应当说双方婚前的了解是彻底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2002年4月份女儿于XX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从未打过架、生过气,婚后生活幸福、美满。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认为原、被告符合离婚条件,则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于XX,由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原告从家中带走的x元应当给被告分割80%。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通过广播电台交友栏目联系而相互认识,并于2001年同居生活,2009年6月2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生女儿于XX于2002年4月份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2010年5月份、9月份原告又回家进行了短暂的居住。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经过十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尚有合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国良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