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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沅陵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龚星银,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白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第三人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工会主席,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科周,湖南天宇(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移交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某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贺维

审判员吴艳

审判员张干明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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