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两女。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打架,直接影响了孩子的成长,现我与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口本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及三个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1996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一子两女,男孩李某鹏,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淇滨区实验学校上学,长女李某媛,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浚县X镇三棵杨学校上学,次女李某露,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浚县X镇十里铺学校上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中的一些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1996年4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两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