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供销关系,2006年2月6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店内提供货物作为样品用,价值716元,2008年11月19日一批货物货款5000元未支付,同年11月29日支付1000元,下欠4000元未支付。2009年7月9日又一批货物货款500元未支付,两次共计欠款4500元,加上样品价值,共计5216元货款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16元、利息1000元、损失3000元,共计92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6年2月9日收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样品货的数量及价格共计716元;
2、2008年11月19日及2009年7月9日欠条,证明被告欠货款共计45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2008年11月19日的欠条无异议,但对2009年7月9日的欠条及2006年2月9日的收货单有异议,不是被告书写的。
被告辩称,2006年2月9日的条不是被告书写的,就算是欠条也过了诉讼时效,2009年7月9日的欠条也不是被告写的,2008年11月19日欠的是货款,不是现金。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货款伍仟元整(5000)。11月X号付1000元(壹仟元整),余欠4000元”。2009年7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货款伍佰元整<500>”。欠款共计450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2009年7月9日的欠条不是其书写的,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乙出具的欠条应是对以往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依据2006年2月9日的收货单索要货款,收货单不能证明欠款,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及损失3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沈某某支付货款4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李岚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健(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