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与被告刘某丁、杨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刘某爱之妻。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刘某爱之女。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刘某爱之女。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刘某爱之女。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刘某爱之子。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刘某爱之子。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市X区X巷X栋X单元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刘某爱之母。

被告刘某丁,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丁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健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与被告刘某丁、杨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波担任审判长兼主审,与审判员刘某、刘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苏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王某、被告刘某丁、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称:本案受害人刘某爱与被告刘某丁系亲兄弟关系;2011年2月21日刘某爱与被告刘某均、杨某因分割家产发生纠纷,被告杨某与刘某爱争吵并拉扯着上了被告家牛栏顶,在牛栏房顶上,由于被告杨某的拉扯行为,导致刘某爱从牛栏房顶摔下至牛栏房后的水坑里,事发后刘某爱被紧急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二被告在与刘某爱处理家务事宜上,不能妥善对待分歧,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而在纠纷过程中因被告杨某娥对刘某爱实施的拉扯行为又是导致刘某爱不幸死亡的直接原因,故二被告依法应对六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某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刘某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219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元。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诉称:自愿放弃对二被告的诉讼权利。

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就其诉讼主张某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邵阳县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二被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

2、邵阳县公安局长乐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二被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

二被告辩称:刘某爱之死系意外死亡,与二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丁、杨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太、刘某超、王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刘某爱摔死的原因不明;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村委会成员刘某生、王某田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大丛村委会成员未在案发现场,不能证明刘某爱摔死的原因,以及六原告出具的村委会的证明是原告刘某丙事先准备好的,村委会只是在证明上盖了印,对证明的内容并不是很清楚;

邵阳县公安局长乐派出所对杨某、刘某丁、刘某太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刘某爱系意外死亡;

二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六原告向中国人寿武冈市支公司申请支付被保险人刘某爱的保险理赔材料复印件二十页,用以证明刘某爱系意外死亡。

二被告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刘某爱出事时大丛村委会成员三人均未在现场,没有亲眼所见事情经过,故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且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证明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是原告刘某丙事先准备好的,村委会只是盖了印,而盖印的村委会干部对证明内容并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派出所的证明并没有证实刘某爱之死与被告杨某有关。

六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没有异议,但对二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太、刘某超的证词和原告王某的陈述不能证明刘某爱与被告杨某在牛栏顶所发生的事情经过,不能排除被告杨某对刘某爱之死没有过错;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杨某、刘某丁系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是否真实值得怀疑,故不能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二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反驳,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刘某爱受伤后经邵阳县隆回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六原告向刘某爱生前投保的中国人寿武冈市支公司以意外死亡为由提出理赔,目的在于索赔,并不等同于认可被告杨某对刘某爱之死没有过错。

另外,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到刘某爱受伤地点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了二被告家牛栏房平面图、侧面图各一份以及照片8张,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提供的证据1、2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证明了刘某爱死亡的事实及死前与二被告因分家发生过纠纷,对刘某爱死亡和死前与二被告因分家产生过纠纷的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了刘某爱因头部受伤经隆回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本案死者刘某爱,男,X年X月X日出生,与被告刘某丁系亲兄弟关系;2011年2月21日,刘某爱在母亲王某、堂兄弟刘某太、刘某超的陪同下到被告刘某丁、杨某家商谈分家事宜,达成分家协议后,刘某爱当场付清了被告刘某丁房屋补偿差价x元;事后,刘某爱与王某、刘某太、刘某超一起在被告刘某丁、杨某家吃了晚餐,并喝了点米酒,大约到晚上10点左右才散场;在回家途中,因刘某爱与王某发生争吵,刘某爱又返回刘某丁家要打刘某丁,并从刘某丁家左侧柴房破门而入,因刘某丁闻讯已事先从右侧门逃走,刘某爱就打砸刘某丁家的东西,被告杨某见状就上前阻止,并与刘某爱发生拉扯,刘某爱砸完东西后,又走到屋外找刘某丁,并顺手拿起了屋外的一根木梯子,被告杨某见状又去争抢木梯子,在相互拉扯中,与刘某爱一起沿着牛拦房侧边的水泥楼梯上了刘某丁房屋左侧旁的一层红砖捣制结构的牛栏房,后刘某爱从牛栏房顶摔下,次日经隆回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酿成本案纠纷,死者刘某爱的亲属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

死者刘某爱在与二被告达成分家协议后,又中途返回打砸二被告家的东西,导致本案纠纷,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明知与死者刘某爱在分家时有分歧,在刘某爱返回其家打砸东西时,不能正确处理,相反与刘某爱相互拉扯,激化了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刘某爱的情绪,导致刘某爱情绪失控,从牛栏房顶摔下致死,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丁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六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侵权责任法和《2010年至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刘某爱死亡后的损失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如下:丧葬费:金额为2167.3元/月×6月=x元,死亡赔偿金:金额为4910元/年×17年=x元,但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诉讼请求金额为x元,对其超出部分视为六原告自愿放弃,故对六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按责分摊予以支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爱之死给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故六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金额明显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标准,按责分摊予以支持5000元;另外,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因抢救死者刘某爱而支出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六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考虑到亲情关系,自愿放弃对被告杨某的赔偿责任,系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以支持;

本案总损失为x元,按过错责任分摊,由死者刘某爱自负总损失的90%,即x元,二被告杨某负担总损失的10%,即9411元;参照继承法规定,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x+5000)×10%×1/7=1159元;故,被告杨某在免除原告王某的赔偿责任后,还应赔偿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825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刘某爱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5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要求被告刘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0元,由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830元,被告杨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汤文波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邓苏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