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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树亮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因生气被告于2007年农历9月24日外出不归,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栗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X村民。2000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方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树亮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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