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郭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张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张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10月3日,刘xx、王xx因资金紧张某我借款10000元,并于某日出具由王xx书写、刘xx署名的欠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此后,我多次索要上述借款,刘xx、王xx拒不偿还。故请求刘xx、王xx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刘xx辩称:张xx提交的欠条是王xx书写的草稿。我为张xx另外出具了一张某条,该欠条已经在还款时收回。后,王xx一直没有找到当时写的草稿。
王xx辩称:张xx与刘xx之间有过借钱的事,当时我在场,开始刘xx说给张xx打条,张xx当时没有要条,过几天张xx又找,正好刘xx在我们家。借钱时间是2007年10月左右,借款1万元。打条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3日。张xx提交的条是2007年10月13日我在我们家写的,当时有张xx、刘xx及谢xx在场。因刘xx不会写字,我先写一个让张xx看行不行,写的借1万元,还11000元。真正那个条是写的11000元,刘xx说给张x元的条。所以,张xx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是我帮刘xx打的草稿。我没有借张xx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是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张xx主张某xx、王xx向其借款1万元,应当证明其与刘xx、王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xx提交的借条,没有刘xx的签名,且刘xx对该借条不予认可,王xx承认张xx提交的借条系其书写,但王xx称借条为其打的草稿,实际并未借过张xx钱,且该借条中没有王xx签名,王xx并能够对借条的来源进行合理解释,故该借条不能证明张xx与刘xx和王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张xx主张某与刘xx、王xx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张xx要求刘xx、王xx支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于2009年12月判决: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刘xx、王xx支付借款一万元的诉讼请求。
张xx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刘xx、王xx没有向我偿还借款,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xx、王xx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王xx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张xx壹万元整人民币。刘xx。2007年10月13日。
张xx持上述借条,称刘xx、王xx向其借款1万元,并要求偿还。
本案在审理中,刘xx、王xx均认可刘xx曾向张xx借款1万元,已偿还。并称张xx所持借条系王xx书写之草稿,另有真正借条,在偿还借款时已收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xx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xx持王xx书写的借条主张某xx、王xx偿还借款。王xx承认该借条系其书写,但为草稿,刘xx与张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另有借条,且借款已偿还。刘xx对王xx的陈述亦予认可。因此,刘xx、王xx虽对张xx出示的借条不予认可,但二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刘xx向张xx借款1万元的事实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xx为代书人,刘xx为债务人。刘xx作为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某还债务时,应就其已履行了偿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刘xx未举证证实其就该笔债务另有欠据,且已向债权人张xx偿还借款,故在刘xx不能举证证明其所述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刘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张xx持王xx代刘xx书写的借条,主张某xx、刘xx共同偿还借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刘xx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刘xx偿还张xx借款一万元。
三、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