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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与被告广电站、广电局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人侄女女婿。

委托代理人丁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X镇广播电视站(以下简称广电站)。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站站长。

被告固始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广电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局公司副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洪海,系广电局法律顾某。

原告詹某与被告广电站,广电局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詹某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丁某、被告广电站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广电局委托代理人耿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诉称,2010年6月23日我驾驶摩托车从黎集街道回家的途中,被广电局下属机构广电站驾设的下垂至路面上的有线电视线挂倒,致我摔伤。经抢救,虽然保住了生命,但留下了严重的残疾,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68190.79元。

被告广电站和广电局辩称:原告属于某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且未带头盔被五家光缆线挂倒致伤,要求我们赔偿损失26万余元,我们不答应。

经审理查明,广电站是广电局的下属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城关至各乡镇主机室之间的电视线产权属于某电局所有。各乡X村的电视线产权属于某乡X镇有线电视费用由本辖区电广站收取和支出。2010年6月23日9时许,詹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固始县X镇X村X村路段时,詹某被下垂至道路上方的一根电线挂倒摔伤。为此,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詹某颈部被黎集镇广播电视站下垂至道路上方的有线电视线挂倒摔伤”。庭审中,二被告对公安交通警察作出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詹某是被(五家所有)一捆光缆线挂倒致伤,不应追究一家的赔偿责任。并提供黎集派出所和刘载金、顾某、余恩桂的证词证明。詹某受伤后,先后两次在黎集镇卫生院治疗,花医药费2195.80元,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药费440元,在合肥105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右肘外伤”。于2010年6月23日至7月19日在合肥105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药费47405元。以上医药费均有治疗机构的医药费票据,除此之外,詹某还提供六张在合肥购药票据,金额为1312.70元,但缺乏医嘱。2011年1月17日和18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詹某伤情分别作出司法鉴定“詹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精神障碍符合九级伤残,致颅骨缺损符合十级伤残;生存期间部分护理依赖”。花鉴定费3220元。诉讼中,詹某以司法鉴定为据,要求被告方赔偿护理费115998.33元,残疾赔偿金2430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6930元,含其他各项损失费用主张268190.79元,被告仅同意支付30000元,故庭审中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治疗机构出示的诊断和开支费用相关票据及资料,有詹某伤残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书,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广电站虽是广电局的下属单位,但广电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詹某驾驶摩托车由黎集镇X村,路X路段时,被道路上方坠落下来的电线挂倒摔伤,对此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书面证明,注明詹某颈部被黎集镇广电站下垂至道路上方的有线电视线挂倒致伤。庭审中,被告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书面证明提出异议,并提供黎集派出所和余恩桂、顾某、刘载金三个证人的证词,证明詹某是被五家捆在一起的电线挂倒致伤,应由五家电线所有权人共同承担詹某损失的赔偿。本院认为,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法律授权单位,虽然被告提供黎集派出所和三个证人的证词,除三个证人没有法定的不出庭作证理由外,他们的证词效力也低于某理交通事故专职交警作出的书面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交通警察作出的书面证明予以采信。东岳村路段上方坠落下来的电视线将詹某挂倒致伤,该根电视线归广电站管理和使用,广电站应承担詹某因伤引发的各项损失费用的相应部分,即70%,詹某系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自己也有过错,应减轻对方赔偿损失的30%较为适度。詹某要求广电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詹某因治伤在合肥105医院花医药费47405元;在固始县人民医院花医药费440元,在黎集卫生院花医药费2195.80元,合计50040.8元,均有票据和证明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詹某主张的护理费,要求被告方赔偿115998.33元,与詹某残疾等级和护理依赖的程度不相适应,应参照司法鉴定,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每天酌定50元较为适度,以治疗住院26天为限,即26天×50元/天=1300元;后期护理应依据生存期间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确定一人,护理程度酌定50%,期限酌定5年,即50元/天×365元/年×5年=91250元×50%=4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为限,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外50元/天,在合肥105医院住院26天×50元/天=1300元,营养费根据詹某住院26天,每天酌定20元,即520元。詹某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从詹某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止,每天酌定50元,即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1月16日,合计203天×50元/天=10150元。詹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天正司法鉴定所为詹某的伤情鉴定的九级和十级为依据,按照当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标准计算20年,即5523.73元/年×20年×2.2%=24304.4元,詹某因两处伤情鉴定,花鉴定费3220元,均有票据在,本院予以确认。詹某主张5800元交通费,应结合就医的地点,需要鉴定的次数,以及伤情已构成残疾,酌定4000元比较客观。詹某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参照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和本人伤残等级,考虑当事人间的过错程度,酌定15000元比较客观,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126条、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7条、18条、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詹某因伤引发的损害赔偿包括(1)医疗费合计50040.8;(2)护理费合计为469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4)营养费520元;(5)误工损失费10150元;(6)残疾赔偿金24304.4元;(7)鉴定费3220元;(8)交通费40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九项合计155460.2元由广电站赔偿70%,即108822.4元,余款由原告自己承担。此款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广电局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詹某其他诉讼请求。

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詹某负担1824元,广电站负担2476元(现均由詹某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振林

审判员张学平

审判员梁光映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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