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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明诉刘某英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谌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谌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双方未建立起感情,婚后夫妻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很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40,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对被告比较冷淡,对被告及其母亲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同意离婚。关于40,000元钱款问题,因该钱款是支付给被告母亲医疗及家庭开支的费用,不是彩礼,故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中的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9年2月19日原告(原、被告一致确认协议书中谌某成即为本案原告)、被告、案外人谌某某(即原告父亲)、兰某某(被告母亲)签订一份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有如下约定:经原告、被告本人及双方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母亲兰某某医疗费用和家庭开支人民币肆万元整。另,协议第四条,任何一方不得在婚姻家庭问题出现异常现象,否则属过错,除了应当承担责任外,还应承担肆万元整的经济责任;第五条,此肆万元钱属兰某某支配处理,其他人无权处理。该40,000元已由原告父亲交付被告母亲。

审理中,双方一致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19日的协议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无房产,离婚后双方居住问题均自行解决。关于4万元钱款返还问题,本院认为,彩礼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结合本案情况,该钱款名义上是给付被告母亲医疗费用和家庭开支的钱款,但该钱款的给付基于原、被告缔结的婚姻。鉴于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短等实际情况,被告应返还部分钱款,本院酌定为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谌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谌某某人民币20,0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陆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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