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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新喜与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第十村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新喜,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X乡X村第十村X组。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锁顺,林州市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申新喜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新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宋某某,被上诉人林州市X乡X村民小组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锁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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