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章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4月6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4月5日,原告担任外贸业务员;2010年7月30日被告以原告在在职期间兼职为由单方与原告解除合同,现起诉要求原、被告恢复履行劳动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器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3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某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某一次性补偿金人民币2,000元。
三、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器材有限公司无其他劳动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建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畏
审判员吴建波
书记员何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