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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乙诉被告农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被告农某。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连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巫某某。

被告李某。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巫某芳。

原告彭某乙诉被告农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巫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巫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2011年4月9日23时34分,被告巫某某、李某华之子巫某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彭某乙由横县往宾阳方向行驶,至宾阳县487县道09KM+630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告农某驾驶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桂x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巫某城、彭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巫某城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巫某城醉酒后不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过错严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农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过错轻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右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右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某。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x.49元,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和避免负重2个月,住院期间由其在广东工作的母亲李某燕护某。本案共造成原告损失x.49元,其中医疗费x.49元、误某8333元、护某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农某、巫某城、李某连某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彭某乙为证某其陈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某: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原告没有事故责任,巫某城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农某承担本案事故次要责任;2、宾阳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出院证某书,证某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情:1、右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右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某、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22天,医嘱要求加强营养、避免负重2个月;3、住院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证某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x.49元及用药情况;4、户口本,证某原告与其母亲李某燕的身份关系;5、珠海茂薪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某》3份、李某燕的劳动合同及李某燕的工资单,证某彭某乙在该公司工作三年和原告的母亲李某燕已经在该公司工作多年,月工资分别为2500元(不包括加班费)和4300元;原告发生事故后由其母亲李某燕护某,在此期间该公司未向李某燕支付工资;

被告农某辩称,原告在明知巫某城醉酒的情况下仍搭乘其车,且不戴安全头盔,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4900元,已超出了答辩人应当承担的数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某为证某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某:1、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某巫某城属重度醉酒,原告仍坐该车存在过错;2、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某巫某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检验不合格;3、交强险单,证某桂x号车已经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巫某某、李某辩称,本案的发生原告负全部责任,其在得知巫某城醉酒的情况下仍执意要求巫某城搭载去办事,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当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护某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其他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开庭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某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农某提交证某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某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农某提交的鉴定结论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某的内容,认为其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明知巫某城醉酒的情况下仍搭乘其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的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某推翻事故认定书证某的内容,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某5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证某其在珠海茂薪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对其主张的误某不予认可,并认为医院的收费里已包含有护某,原告主张其母亲李某燕护某产生的护某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珠海茂薪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材料证某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某证某其在住院治疗期间该公司不向其发放工资,故原告主张按每月2500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某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某应参照农某标准计算;医院的收费收据虽然列明了护某的收费项目,但该费用是指医院对住院治疗的病人收取的医护某员常规护某用而并非家属护某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在住院期间由母亲李某燕专人护某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宾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出院证某书、珠海茂薪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某、李某燕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某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某燕护某,李某燕在珠海茂薪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972元,在其护某原告期间该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某推翻上述证某证某的事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9日23时34分,巫某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彭某乙由横县往宾阳方向行驶,至宾阳县487县道09KM+630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告农某驾驶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桂x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巫某城、彭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巫某城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巫某城醉酒后不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过错严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农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过错轻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右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右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某。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x.49元,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和避免负重2个月,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某燕护某,李某燕在广东珠海茂薪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薪为3972元,在护某原告期间其单位不发放薪资。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农某预赔了原告4900元。巫某某系巫某城的父亲,李某系巫某城的母亲,巫某城未婚,无子女。本案另一受害方巫某某、李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x.6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某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的事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的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某责任…..”,巫某城与农某的共同过错造成了原告彭某乙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因巫某城已死亡,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父母巫某某、李某在继承其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故原告的损失由人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农某赔偿30%;被告巫某某、李某在继承巫某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70%,巫某某、李某在继承巫某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与农某互负连某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的医疗费x.49元有相关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2天=880元。原告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避免负重2个月,其系农某户口,故其误某应按农某标准48.36元/天计,为48.36元/天×82天=3965.5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李某燕护某,李某燕在广东珠海茂薪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薪为3972元,在护某原告期间其单位不发放薪资。故其护某为3972元/30天×22天=2912.8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提交了相应的医嘱,本院根据其伤情恢复所需,酌情支持其营养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未作伤残鉴定,其损害程度未能确定,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误某、护某、交通费共计7378.32元,因本案另一方受害人巫某某、李某在该项目下的损失为x.60元,原告的该项损失应按比例由人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享有的比例为7378.32÷(7378.32+x.60)=2%,即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2%=2200元,不足的5378.32元由农某赔偿30%,即赔偿5378.32元×30%=1613.50元,被告巫某某、李某在继承巫某城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赔偿70%,即赔偿5378.32元×70%=3764.82元,巫某某、李某在继承巫某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与农某互负连某责任;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49元由人保南宁市分公司赔偿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农某赔偿30%,即赔偿608.84元,被告巫某某、李某在继承巫某城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赔偿70%,即赔偿1420.65元,巫某某、李某在继承巫某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与农某互负连某责任。综上,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x元,被告农某赔偿原告2222.34元,巫某某、李某在继承巫某城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赔偿原告5185.47元,巫某某、李某在继承巫某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与农某互负连某责任。因农某已预赔原告4900元,巫某某、李某在继承巫某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与农某还应连某赔偿原告2507.81元,农某代巫某某、李某赔付的2677.66元由其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某乙x元;

二、被告巫某某、李某在继承巫某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与农某连某赔偿原告彭某乙2507.81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彭某乙负担82元,被告巫某某、李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农某负担6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伍文帅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梁树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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