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书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由于原、被告业务上的往来,被告欠原告4000元,并打有欠条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依法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2009年2月20日,被告租赁原告设在寺坡步行街鸿祥商场一楼西北厅的柜台,按当时合同约定为月租500元。当时先支付了2000元定金,租赁费从收交营业额中按月扣除。但因原告的设施不齐全,导致被告两个月的营业额不足800元。后来,原告强制性的要求解除合同,并让保安把被告的货物从柜台上扣押起来。被告找原告讲理,原告说营业额太低影响收入,让被告为其打一张欠条才把货还给被告,并说这只是为了让其他商户没有意见,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还签了两份与被告没有任何责任的协议,后由于被告慌着带货走把协议和欠条忘在了原告处,没想到原告竟然拿这一忘取的欠条起诉被告。被告仅仅租赁原告两个月的柜台,每月租赁费500元,再加上电费等也就一千多元,而被告除交了2000元定金外,原告又把被告两个月的营业额全部扣下,是原告先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租赁过原告的柜台,从事服饰经营。2009年5月12日,双方协商解除了租赁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元欠条,承诺月底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辩称理由拒还。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辩称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理由的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因租赁原告柜台欠款4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自己的承诺向原告履行偿还欠款的法律义务。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主张债权的成立,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书民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