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荥阳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18时左右,被告人付某某在荥阳市701路口宏丽来超市捡到一张寄存物品的储物柜条形码,便用该条将柜门打开,将失主蒋某某存放在该超市X号柜内的一紫红色女士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装有现金约1300元、蒋某某与李某某的身份证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两张等物品。现赃款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失主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建瑞
审判员李志勋
审判员马艳艳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