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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暂住处,容留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3日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甲、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4日晚,被告人顾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乙、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廖某、蔡某某的证言,有关的房屋租赁合同、尿液检验报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交代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晓青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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