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A。
被告李B。
被告王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A、李B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立案受理。2008年9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A、李B、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在原告的积极居间介绍下,李A、李B与案外人(买受人)就买卖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达成一致,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李A、李B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在《佣金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签署买卖合同当日支付佣金人民币15,000元,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佣金。因李A、李B的房屋是通过原告出售的,王某系李A、李B的房屋买卖代理人,但委托书上并没有涉及居间费用,在代理权限不明的情况下,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佣金15,000元。
被告李A、李B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辩称:李A、李B委托本人代理房屋买卖的所有事宜,并办理了委托公证。嗣后,李A的妻子向本人介绍了中介公司即原告,本人即代表李A到原告处办理卖房手续,当时李A的妻子及儿子李B均到场。李A也知道是通过原告办的房屋买卖手续。后到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后,交易中心电话通知,系争房屋被冻结,因此引发了买卖双方的诉讼。在该案审理中,李A明确其收到了房款,本人没有拿过房款。因本人只是房屋买卖的代理人,原告无权要求本人支付佣金。
经审理查明:李A、李B曾是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的产权人。2007年1月15日,李A、李B欲出售系争房屋,向王某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其为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办理以下事项:1、代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2、代为向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登记部门办理该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登记等手续;3、代为交纳与办理上述事项有关的正当费用和税款;4、代为收取所售房屋的房价款;5、代为办理所售房屋的交付事宜及物业变更手续;6、代为办理所售房屋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的过户手续;7、代为办理提前还款手续并签定相关文件;8、代为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书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并享受或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权利和义务,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就上述内容出具了公证书。2007年7月,王某持公证委托书,与买受方及居间方即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与原告又另行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金额为15,000元,支付日期为签买卖合同当日。2007年8月21日,李A、李B与买受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上明确居间介绍方为原告,王某作为李A的代理人和李B共同在该合同上签名。2007年8月24日,买卖双方共同到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8月29日,系争房屋被司法冻结。2007年9月,房屋买受人赵延森、周美凤就双方的买卖纠纷向本院起诉三被告,李A、李B在该案中均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收到的房款均已交给了李B及李A的妻子,判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李A、李B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产权过户义务。2008年7月,赵延森、周美凤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原告作为居间方未收到佣金。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经原告居间,李A、李B作为出售方与买受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已成立,且双方已办理了产权过户的登记手续,后买卖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并没有过错,故原告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上签名的是王某,王某系李A、李B出售房屋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书中虽未涉及居间费用,但其通过原告将房屋出售,李A、李B已认可了与买受人通过原告方介绍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房款,李A、李B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故王某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上的签名应认定为系经李A、李B认可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李A、李B承担,不应由王某承担。故原告要求李A、李B支付佣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王某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A、李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请的抗辩,故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A、李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15,000元;
二、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支付佣金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0元,由被告李A、李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邬伟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