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197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台湾城阿里山路X路边的李X相撞,造成李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某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某某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台湾城阿里山路X路边的李X相撞,造成李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某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到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常XX、胡XX、王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冯某某自首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