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二队堂南北宅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二队堂南北宅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1202、X室。
委托代理人成x,男,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范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
原告钱xx与被告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隋xx、被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成xx和范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2月起,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同年4月,原告携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
被告方xx辩称,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家中经济由原告掌管;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其关爱、呵护有加。2010年2月起,双方确为琐事发生争吵,然夫妻感情未受影响。同年4月,原告携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6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方浩程。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一度较融洽。2010年2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同年4月,原告携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方浩程的《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存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与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家庭,正确处理好现有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以改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钱xx要求与被告方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一峰
书记员祝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