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风帆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建泽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以借车为由偷配了被害人米××的摩托车钥匙后,于当日11时窜至怀化市中心汽车站内,以用偷配的钥匙启动摩托车的方式将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984元的大阳牌跨骑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并抵押在怀化市X区X街便民寄卖行获赃款15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收某、户籍证明、证人许某、许某×、王××的证言、被害人米××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许某×在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风帆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建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