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熊某。
原告苏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朱金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某云、雷光仪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强华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个案廉政监督卡、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在深圳市X镇打工时相识,2007年10月30日在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苏某;婚前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薄弱,仓促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农历12月下旬,被告因坚持先回娘家过年与原告发生争吵,第二天就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现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在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熊某于2007年11月29日在广东省惠州市X区小金口医院生育女孩苏某的事实;
3、苏某的谈话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在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在惠州市生育女孩苏某,2007年农历12月下旬,双方因回家过年之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遂带着小孩苏某出走,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的事实;
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周某某、彭某、孙某某、葛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在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2月下旬,原、被告因先回谁家过年之事发生争吵,事后被告带着小孩苏某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的事实;
井字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在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农历年底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进行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2,属有权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在深圳市X镇打工时相识恋爱,2007年10月30日在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苏某;2007年年底,原、被告因被告坚持要先回娘家过年发生争吵后,被告熊某遂带小孩苏某回到娘家湖南省汩罗市,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分居将近四年之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某自愿放弃对小孩苏某的抚养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小孩苏某归谁抚养为宜。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熊某因生活琐事争吵后遂带小孩苏某出走,从此音讯全无,双方分居将近四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苏某现由被告熊某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对小孩苏某的抚养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苏某由被告熊某直接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苏某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金成
人民陪审员熊某云
人民陪审员雷光仪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强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