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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粟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略)。资格证书证号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原告粟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粟某甲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2月5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4月6日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双方分居至今已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原告粟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实双方于2007年2月5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3、沅陵县X乡X村支书向德本的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4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2年之久。

4、证人粟某乙、粟某丙、曾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各一份,分别证实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双方分居至今已达2年之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所举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属实,且被告不认识证人曾某某、陆某某。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3、X号证据虽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所举的3、X号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吻合,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3、X号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2月5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8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外出,现双方分居至今达2年之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且双方又不能采取正确有效的方法去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双方分居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粟某甲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粟某甲给付被告张某某经济帮助款二万元,此款限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群峰

审判员李金球

审判员赵智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九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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