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又名梁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某红、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0日5时50分,在大海线x+400M处,被告赵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朱忠林驾驶的豫x号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客车乘坐人闰战恩死亡、朱忠林等40人受伤,车辆损坏,周广自的路边建筑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队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忠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乘座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为抢救伤员支付交通费1000元。在滑县交警处理期间,原告李某先行赔偿闰战恩丧葬费x元,原告李某通过调解赔偿张五飞400元、王志民369元、张相涛669元、刘某兵1486元、杨红超1074元、宋肖宁1228元、王志强530元、程红战628元、王怀生900元、白胜旗700元、杜瑞堂722元、程延4920元、董凤娟483元、毛红丽500元、刘某怀957元、徐长娥849元、刘某化4500元、王红江5300元共计x元,经鉴定豫EM.X号客车的车损为x元,李某支付评估费l000元,施救、停车费用3600元,邮寄费800元,安检清洗费350元,发班费1400元,通达运输公司费用4660元。
另查明,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是原告李某,2007年10月25日,原告通达运输公司将豫x号客车以租货的形式租赁给原告李某从事道口..赵某线路的客车经营,租期四年,原告李某雇佣了司机朱忠林,2007年6月21日,被告歌乐园运输公司将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租赁给被告梁某经营,梁某雇佣了司机赵某,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共投有两份交强险和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再查明,该事故刑事部分经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我院,张国建、谢某、朱琳娜、李某光、黄忠申、程社章、程登顺、程华章、刘某军、钞聚营、李某超、刘某壮、赵某梅、常爱娇、刘某明、张利娟、刘某楚、李某义、郭瑞玲、王红强、柴修庄、周广自22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院以(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结案,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有六个月;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对张国建等22人共赔偿x.39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x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了x.98元;梁某、赵某对商业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对自己的损失和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享有向责任主体要求赔偿和追偿的权利。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歌乐园运输公司租赁给被告梁某的,出租人歌乐园运输公司对该车不享有营运利益,不享有实际控制权,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其应当与雇主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梁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自己负担的30%计x元,其车投有保险,可按保险合同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通达运输公司、李某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先行支付闺战恩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元;二、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x元的70%为x.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先行赔付受害人损失x元,邮寄费8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停车费用3600元,安检清洗费350元,发班费1400元,通达运输公司费用4660元,共计x元的70%为x.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中州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原告承担155元,被告梁某、赵某承担3000元。
宣判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将上诉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应当赔偿的款项给与被上诉人李某和通达公司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梁某红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对自己的损失和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享有向责任主体要求赔偿和追偿的权利。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天安保险公司对李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划分,由梁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郑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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