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晨龙顺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晨龙顺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新发地X号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A厅1202、1301。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甲,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圣彼得商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圣彼得商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北京众赢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晨龙顺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龙顺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必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某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1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必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9年年初以来,基于产品销售的合作关系,晨龙顺鑫公司业务员段二旦分批向六必居公司订货并提货多次,部分货款已付,但仍有部分货款尚未支付。经六必居公司与段二旦结算确认,截止2010年8月9日,晨龙顺鑫公司累计拖欠某必居公司货款共计x元,据此,段二旦为六必居公司出具欠某一张,其原始订货结算单据已经全部交给段二旦,上述欠某晨龙顺鑫公司至今未给付。段二旦系晨龙顺鑫公司业务员,其订货、提货及结算确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某当由晨龙顺鑫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晨龙顺鑫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晨龙顺鑫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欠某系晨龙顺鑫公司员工段二旦签署,但六必居公司迄今为止并未向晨龙顺鑫公司交付欠某所指的那部分货物;2、欠某实质上是一个供货款结算的还款协议,由于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同意支付货款;3、本案证某货物已经交付、买卖合同已经履行的举证某任某六必居公司,由于六必居公司并未提交交货凭证,故应当承担举证某利的后果;4、晨龙顺鑫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甚至超额支付了货款,六必居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

晨龙顺鑫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双方当事人自2009年年初以来,基于产品销售合作关系,晨龙顺鑫公司已经支付六必居公司货款x元,六必居公司仅提供了价值x元的货物,尚有价值x元的货物未提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必居公司退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六必居公司针对反诉理由在一审中答辩称:如果六必居公司没有交货,晨龙顺鑫公司的主要业务人员也不会在六必居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字,亦不会出具高达21万的欠某,晨龙顺鑫公司的主张违反一般常理,故不同意晨龙顺鑫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六必居公司与晨龙顺鑫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六必居公司向晨龙顺鑫公司提供货物,晨龙顺鑫公司支付相应货款。2009年2月至9月期间,六必居公司向晨龙顺鑫公司出具收条4张,认可收到晨龙顺鑫公司货款共计x元。2010年8月9日,晨龙顺鑫公司职员段二旦出具欠某一张,记载:今欠某京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货款贰拾壹万陆仟柒百捌拾捌元整,欠某人段二旦。欠某同时注明,日期2010年8月9日前所有票据、欠某、收条全部无效。后六必居公司将段二旦诉至本院,要求段二旦返还上述货款x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晨龙顺鑫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出具证某,认可段二旦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为晨龙顺鑫公司职工,职务为业务经理,负责晨龙顺鑫公司对外联系采购,其与六必居公司之间于2010年8月9日出具欠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为查清是否存在真实供货和欠某事实,晨龙顺鑫公司应为诉讼主体。晨龙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在该案谈话笔录上签字认可段二旦系晨龙顺鑫公司员工,其出具欠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晨龙顺鑫公司认可该笔债务,并同意承担该笔债务。现六必居公司将晨龙顺鑫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欠某所记载的货款x元。庭审中,晨龙顺鑫公司认可段二旦系该公司职工,欠某系段二旦本人出具,认可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谈话笔录中关于晨龙顺鑫公司认可并同意承担x元债务的内容,并称签署谈话笔录时并没有该项内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六必居公司与晨龙顺鑫公司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六必居公司向晨龙顺鑫公司供应货物后,晨龙顺鑫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晨龙顺鑫公司职员段二旦出具欠某认可尚欠某必居公司货款x元,晨龙顺鑫公司亦认可段二旦系该公司职员,并且其出具欠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段二旦出具欠某行为的法律责任某当由晨龙顺鑫公司承担。此外,晨龙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亦在六必居公司起诉段二旦一案的谈话笔录中签字确认同意承担x元的货款,故六必居公司要求晨龙顺鑫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晨龙顺鑫公司辩称,其未收到欠某所指的那部分货物,交付货物的举证某任某于六必居公司,六必居公司未提供交货凭证,应当承担举证某利的责任,对此,法院认为,由于欠某上已经记载“日期2010年8月9日前所有票据、欠某、收条全部无效”,故六必居公司仅提供欠某即可证某晨龙顺鑫公司拖欠某款的事实,无需另行提供交货凭证,对于晨龙顺鑫公司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晨龙顺鑫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杨某在谈话笔录上签字时并没有认可并同意承担x元债务的内容,因其未提供证某予以证某,故法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六必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由于晨龙顺鑫公司职员段二旦向其出具了欠某,故已将交货凭证某部交给段二旦,法院认为,六必居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且段二旦在出具欠某时亦已注明2010年8月9日前所有票据、欠某、收条全部无效,故对于六必居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晨龙顺鑫公司要求六必居公司退还货款x元的反诉主张,法院认为,晨龙顺鑫公司与六必居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晨龙顺鑫公司支付x元货款的期间为2009年2月至9月期间,晨龙顺鑫公司的职员段二旦出具欠某的时间在2010年8月9日,该欠某出具的时间在晨龙顺鑫支付货款之后,是对此前双方所有业务的结算凭证,由于欠某已经注明2010年8月9日前所有票据、欠某、收条全部无效,故六必居公司无须再行提供供应货物的凭证,晨龙顺鑫公司仅凭收条无法证某六必居公司未向其提供货物,对于晨龙顺鑫公司的反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晨龙顺鑫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二十一万六千七百八十八元;二、驳回北京晨龙顺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晨龙顺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段二旦自2008年12月来晨龙顺鑫公司上班,2010年10月离职,在上班期间负责进货,故在六必居公司起诉段二旦时,晨龙顺鑫公司认可段二旦出具欠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晨龙顺鑫公司最近得知,段二旦在其公司上班期间,本人也在经营调料批发业务,出库单上载明的收货地址即是段二旦所经营公司租赁的仓库,段二旦多次以晨龙顺鑫公司名义采购货物,实际上则用于自己经营的公司。晨龙顺鑫公司不同意向六必居公司偿还货款,法院应追加段二旦为第三人,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晨龙顺鑫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六必居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由六必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六必居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收条、证某、谈话笔录、短信记录、合同、收条、出库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晨龙顺鑫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向法院明确表示,段二旦向六必居公司出具诉争欠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晨龙顺鑫公司认可该笔债务,并同意承担债务。晨龙顺鑫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主张六必居公司未实际交付欠某所指的货物,二审中又主张六必居公司交付的货物被段二旦侵占。晨龙顺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某推翻其2010年12月3日在法院所作陈述,且在本案一审与二审中陈述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拒绝给付六必居公司货款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五十二元,由北京晨龙顺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由北京晨龙顺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五十二元,由北京晨龙顺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