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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为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3月29日举某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张xx。原、被告于2009年9月3补办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并于2010年元月27日起诉至方城法院,双方在他人调解下暂时和解。后被告向原告索要钱财,双方于2010年6月4日达成离婚“证明”一份,约定双方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现被告拒不履行该约定,长期不与原告见面,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原告无奈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并判令被告自2010年6月4日起按每年36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

2、2010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一份。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被告的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3月29日举某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起名张xx,现随原告张某甲的父母生活。2009年9月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元月27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经调解双方暂时和解,但未真正和好,仍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证明”一份,约定解除夫妻关系,孩子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结婚时被告的嫁妆被告全部拿走。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就外出打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11年5月30日,原告张某甲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并判令被告自2010年6月4日起按每年36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

另查明:1、被告张某乙结婚时的陪嫁物品,现有29 T康佳彩色电视机一台、皮箱两个、太空被八条、毛毯两条、毛巾被一条、小褥两条、挂钟一个,存放在原告张某甲处。2、2010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杰自2010年6月4日起至今,一直随原告张某甲及张某甲的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张xx的成长及学习,因此,从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张某杰随原告张某甲生活为宜,由被告张某乙按2010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25%,即每年1381元,支付儿子张xx的抚养费至其十八周某止。被告张某乙结婚时的陪嫁物品,现有29 T康佳彩色电视机一台、皮箱两个、太空被八条、毛毯两条、毛巾被一条、小褥两条、挂钟一个,存放在原告张某甲处,以上物品被告张某乙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xx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张某乙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婚生男孩张xx当年抚养费1381元至其十八周某止。待张xx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张某乙结婚时的陪嫁物品,现有29 T康佳彩色电视机一台、皮箱两个、太空被八条、毛毯两条、毛巾被一条、小褥两条、挂钟一个,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存放在原告张某甲处,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以上物品交付给被告张某乙。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永均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靖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郭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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