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汉族,居民,双峰县X镇。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双峰县X镇X街X号。
被告冯某,男,汉族,农民,双峰县X镇。
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秀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1979年农历3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1981年9月18日,生育男孩冯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冯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冯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原告黄某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一栋位于双峰县X镇的房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栋位于双峰县X组的房屋,原告黄某自愿将其享有的该房屋的份额赠与被告冯某;
三、原告黄某自愿补偿被告冯某生活帮助费3000元;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经手人各自享有或负责偿还;
五、其他方面,双方均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秀芬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