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英格里•倪。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1月3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英格里•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英格里•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李某针对第三人英格里•倪所拥有的名称为“叠层建筑波浪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1相比,其区别在于,波浪板具有复数个分别介于相邻本体层之间的麻纤维层,在附件1-2中也公开了一种板状体,该板状体为多层结构,其中含有麻纤维层,由于麻纤维层的存在使得该板具有抗冲击、吸某、隔某的性能,在附件1-2公开的多层板状体及其性能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将附件1-1中的木质层间隔某换为麻纤维层而形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本体层为树脂层,在附件1-1和附件1-2中虽然都使用了树脂,但是在附件1-1中树脂是作为粘结相邻的两个木质层的粘结物使用的,它并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结构层出现的;在附件1-2中硬化性树脂被喷或浸渍在纤维垫中起到集束剂或粘合剂作用的同时还可以作为无纺布和纤维垫的结合剂,因此附件1-2中的树脂也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结构层出现的;附件1-1和附件1-2中均没有公开将树脂作为一个独立的结构层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本体层为木质层,该技术特征被附件1-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2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每一麻纤维层与每一树脂层或木质层相并结合;由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那么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而对于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的将附件1-1中的木质层间隔某换为麻纤维层,那么该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就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1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5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中的具有复数个本体层和复数个分别介于相邻两本体层之间的麻纤维层,而附件3-5中公开的积层板是多个浸渍树脂的麻纤维层叠合后经热压成形的,本专利中是不同材质的两种层间隔某置,而附件3-5中是相同材质的多个层叠合设置,因此两者在结构上并不相同。即使将本专利中的本体层限定为树脂层,同时也认为本专利中的麻纤维层是浸渍过树脂的,也不能得出本专利与附件3-5两者最终形成的产品是相同的这一结论,因为作为本体层的树脂层和浸渍在麻纤维上通过热压粘结后形成的树脂其结构、功能和作用是不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5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中存在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5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5也具备创造性。由于附件3-1中也没有公开树脂层作为本体层这一技术特征,因此结合上述对附件3-5的论述,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5与附件3-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由于附件3-1和附件3-6中均没有公开树脂层作为本体层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中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1与附件3-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综合李某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论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以及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对于这些权利要求和技术方案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评价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原告李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1、附件3-5中的麻纤维层需先用树脂浸渍,相邻的麻纤维层之间也会有树脂。树脂冷却后变硬,起到本专利中本体层的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5不具有创造性。2、附件1-1的附图1至3中,清楚地显示了用树脂为材料的粘胶层,该粘胶层具有厚度并在冷却后具有强度,起到本专利中本体层的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1和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被告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英格里•倪未提交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叠层建筑波浪板”、专利号为(略).X号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8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现专利权人是英格里•倪,即本案第三人。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叠层建筑波浪板,它包含呈波浪状的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具有复数个分别相平行间隔某本体层及复数个分别介于相邻两本体层之间的麻纤维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叠层建筑波浪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本体层为树脂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叠层建筑波浪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本体层为木质层。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叠层建筑波浪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每一麻纤维层与每一树脂层或木质层相并结合。”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不易破碎损坏,避免伤害人体,防止污染,耐撞击,绝热效果良好,价格低廉的叠层建筑波浪板。”
针对本专利,李某分别于2005年8月26日、2006年7月10日、2006年9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以下对比文件:
附件1-1为公告日为1999年9月7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略)全文。公开了一种波浪形木质材料结构单元,该结构单元由多层且至少三层类似木质材料板粘结形成,该结构单元可以用作建筑墙或天花板。
附件1-2为公开日为1998年9月8日,公开号为特开平10-x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全文及其中文译文。公开了一种板状体,该板状体在混合了麻纤维、竹纤维等植物性天然纤维的棕榈纤维构成的纤维垫上粘结硬化性树脂,在至少一个表面或内部中配置有无纺布,上述天然纤维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混合使用,该板状体可以用作天花板、建筑构件,可以起到吸某冲击、隔某、隔某等作用。
附件3-ㄎ逄┩_文书局出版,1998年10月第四版《酚醛树脂》。公开了一种积层板的制造方法,该积层板的基材可以是麻,基材浸渍或涂布树脂后被切成适当尺寸,数张某合在一起,通过热压成形为积层板,该板可以作为建材使用。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1、1-3、3-5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5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5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中的具有复数个本体层和复数个分别介于相邻两本体层之间的麻纤维层,而附件3-5中公开的积层板是多个浸渍树脂的麻纤维层叠合后经热压成形的,本专利中是不同材质的两种层间隔某置,而附件3-5中是相同材质的多个层叠合设置,因此两者在结构上并不相同。即使将本专利中的本体层限定为树脂层,同时也认为本专利中的麻纤维层是浸渍过树脂的,也不能得出本专利与附件3-5两者最终形成的产品是相同的这一结论,因为作为本体层的树脂层和浸渍在麻纤维上通过热压粘结后形成的树脂其结构、功能和作用是不同的,因此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5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1和1-2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本体层为树脂层,在附件1-1和附件1-2中虽然都使用了树脂,但是在附件1-1中树脂是作为粘结相邻的两个木质层的粘结物使用的,它并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结构层出现的;在附件1-2中硬化性树脂被喷或浸渍在纤维垫中起到集束剂或粘合剂作用的同时还可以作为无纺布和纤维垫的结合剂,因此附件1-2中的树脂也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结构层出现的;附件1-1和附件1-2中均没有公开将树脂作为一个独立的结构层的技术方案,因此第X号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原告李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英格里•倪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卓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