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1965年出生。
被告李某,男,1961年出生。
被告吴某,男,1977年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李某在分包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改造福田五区X号、X号住宅楼期间借其现金x元。被告吴某作为该两栋楼的承包人,为被告李某承担了借款担保结算责任。2010年3月16日,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李某委派他人支付了部分借款,下欠x元至今未付,被告吴某再次为剩余欠款承担了担保结算责任。下欠借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返还借款x元,延期付款利息2708元(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1年5月16日止);2、被告吴某为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吴某辩称:其没有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故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未到庭,根据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及焦点为:1、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及焦点,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1月2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肆万捌仟玖佰贰拾元整(x),借款人:李某。09.元月X号”;在借条下方,被告吴某写道“项目部按以上实际从李某工程款中结算。吴某2009年元月X号”,原告张某于庭审中陈述其是在被告吴某的承诺下才敢将款借给外地人即本案被告李某;
2、2010年3月16日被告吴某书写的证明(系复印件,证据原件在被告吴某处)1份,内容为“因李某施工鹤煤集团福田五区X#、506#楼工程资金紧张,于2009年元月24日向张某借用部分资金(李某写有亲笔借据,现保存于吴某处)。后来张某急需用钱多次催要,在李某确实又无能力及时偿还的情况下,吴某、宋庆举多处筹借资金,已还张某部分借款,现李某应欠张某借款陆万柒仟柒佰元整(¥x.00),李某还应付张某2009年元月24日至今利息。待李某工程决算款到位后,由李某与张某将本、息计算清楚,李某签字后,项目部将此款从李某工程款中支付张某。吴某2010年3月16日”;
3、2011年3月25日被告吴某书写的证明(系复印件,证据原件在被告吴某处)1份,内容为“如果李某在505#、506#楼工程决算款到位后,还不偿还张某此借款,项目部在解决完工人工资等相关费用后,将直接从工程款中支付张某此笔款项,如果李某对此事有异议或向我本人索要此款,张某必须出面和李某进行对账、澄清,不能由吴某承担此事的责任和损失。吴某2011年3月25日”。
原告张某以上述3份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吴某为被告李某的借款提供了承诺和担保的事实。
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2、3相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张某所举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为被告李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于庭审中陈述其在借条(原告所举证据1)上的签字内容是原告张某当时想让其提供担保时所写。被告吴某否认其是“项目部”经理,当庭陈述其是施工单位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受公司委派,其主要从事协调等方面的工作,李某是该工程(X号、X号楼)的小包工头。被告吴某就其在2010年3月16日证明中所写的关于已还原告张某部分借款的内容,陈述是被告李某借其和案外人宋庆举的钱偿还于原告张某,并非其替被告李某还款。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李某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吴某对原告张某所举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所举的3份证据均有助于查清本案待证事实,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该3份证据中关于被告吴某代表“项目部”处分被告李某工程款的内容,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有资格代表“项目部”处分他人财产的权利,故对证据上相关内容的证明效某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相同,系被告吴某自书证明,对证明内容中能与证据1及原告张某的陈述相印证部分的证明效某予以确认,无他证印证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庭审中各执一词的陈述,本案中不作认证意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李某因施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改造福田五区X号、X号住宅楼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张某借现金x元,并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1份。被告吴某在原告张某要求其提供担保时在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上写下“项目部按以上实际从李某工程款中结算”的字样并签字,落款日期是2009年1月24日。
2010年3月16日,被告吴某出具证明,称原告张某多次催要借款,在被告李某无能力及时偿还的情况下,其与他人筹借资金,已偿还原告张某部分借款,被告李某下欠原告张某借款x元,被告李某还应付原告张某2009年1月24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某民间借贷及担保行为,应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及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一、关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效某、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李某出具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系借款人,对拖欠原告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张某要求其偿还下欠借款x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某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李某应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向原告张某支付利息,但所支付的利息总额不超过原告张某所请求的数额2708元。被告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关于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担保关系、效某、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吴某在原告张某要求其提供担保时在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上写下“项目部按以上实际从李某工程款中结算”的字样并签字。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吴某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书写“担保”内容,即可以认定被告吴某为原告张某提供了担保行为。因双方未按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故担保行为无效,具体理由是:1、被告吴某无资格代表“项目部”对外承诺,且项目部不具有担保人资格,亦无擅自处分被告李某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吴某的担保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规定的担保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2、被告吴某以债务人尚未决算的工程款进行担保不符合担保特征,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造成涉案担保行为无效,担保人、债权人均有过错:被告吴某在原告张某要求其提供担保时明知自己无资格代表“项目部”,亦清楚被告李某的工程款尚未决算,盈亏无法确定,被告吴某仍超乎其能力、权力向原告张某承诺,并取得原告张某的信任,对担保行为的无效某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张某作为债权人未能尽到妥善的注意和审查义务,轻信被告吴某的承诺,对担保行为无效某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规定:“主合同有效某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被告吴某应当对被告李某不能清偿原告张某借款本息的二分之一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某超出此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某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计算利息,所支付的利息总额不超过原告张某所请求的2708元;
被告吴某对上述第某判项所确定债务承担被告李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申请费770元,共计23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吴某对诉讼费用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志甫
审判员王风清
人民陪审员王秀双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孙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