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粘渝、谷某某,四川齐协(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仲秋、雷某某,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仲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已归还10万元,尚欠25万元未付。借款时,被告以其两间门面作抵押担保,但该两间门面已处分给他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此款,并承担借款之日起的利息4.2万元。
被告郑某辩称:尚欠25万元未付属实。但原告系眉山市第三建筑公司(下简称三建司)为被告修建工程的项目经理,根据被告与三建司的建设工程协议,三建司尚欠被告40万元。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是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和承担者。通过抵销后,原告尚欠被告15万元。同时,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郑某向周某某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某某现金35万元,借款时间从2009年12月18日起于2010年1月18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郑某从2010年1月18起支付违约金2.8万元。次日,以周某某为甲方与乙方郑某又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在2009年12月18日甲方一次支付给乙方80万元,扣除甲方购买乙方所有的一号楼第三程层的房屋后,乙方尚欠甲方35万元,该笔欠款从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月18日的利息由乙方承担;2、甲方购买乙方一号楼第三层房屋的购房款45万元,甲方已于2009年12月18日付清;3、乙方尚欠甲方35万元,由乙方所有的一号楼的底楼两间门面作价35万元卖与甲方,若在交房后15日内乙方还清该借款本息,则两间门面的买卖协议自动解除。上述协议达成后,周某某给付郑某现金80万元。2010年1月26日周某某经郑某同意以35万元的价款将该两间门面卖与他人,周某某收款后交给郑某25万元,另10万元作为郑某归还周某某的借款。2010年1月17日郑某替周某某归还他人利息8000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10日以郑某为甲方与乙方三建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坐落于东坡区X路的工程。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由乙方给付甲方80万元,作为乙方多得安置房房屋面积,给付乙方的补偿款。三建司已付40万元,尚欠40万元。周某某系三建司签订该协议的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还款协议、购房协议、建设工程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25万元应当归还。根据借款协议,从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应当给付;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月利率5.4‰计算,利息为1890元(35万元×1个月×5.4‰)。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民间借贷利息计算的限额,属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请求降低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5.4‰的四倍计算。建设工程合同系三建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义务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故对被告请求债权抵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代付的8000元利息属另一事实,双方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郑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8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2月27日起按本金25万元、利率按月利率5.4‰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8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被告郑某负担5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剑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