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但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吵架,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6年初原告和被告开始分居到现在,双方也未见过面,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江某辩称,我对原告非常好,是她不回家,并不是我不让她回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才发现夫妻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在婚后居住在被告母亲家里,无子女。原告于2006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应该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而原、被告却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杰
审判员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