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啸(特别授权),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锐(特别授权),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告湖南家润多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提讷格林某尔马修),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垂斌(特别授权),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静(特别授权),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因与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以下简称家润多朝阳店)、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润多超市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1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家润多朝阳店、家润多超市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3月30日和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啸、石锐,被告家润多朝阳店、家润多超市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垂斌、陈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2009年1月3日,原告发现被告家润多超市公司在位于长沙市X路X的家润多朝阳店内,为达到促销“金正x”DVD盈利的目的,向购买该机的公众赠送载有影视作品《生死拳》(又名黑某)的侵权影碟。被告向公众赠送的上述影碟系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享有合法版权的作品,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进行该作品的发行,同时两被告赠送的《生死拳》(又名黑某)影碟也非原告发行的正版影碟。原告认为,两被告以促销其影碟机为目的向购机者赠送侵权影碟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合法版权的影视作品《生死拳》(又名黑某)的侵权行为;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758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家润多朝阳店、家润多超市公司答辩称,被告并无侵权事实,被告从未将涉嫌侵权的光碟以经营为目的对外销售及赠送,被告使用的涉嫌侵权光碟来源于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侵权事实存在,原告不足以证明自己是适格的权利主体,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存在重大瑕疵,明显的虚假成分,且违反客观规律,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就同一碟片上的不同曲目进行再次起诉,再次主张律师费和赔偿,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原告认为,《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影视点制作有限公司注册证书复印本》、《影视点制作有限公司周年申报表复印本》、《影视点制作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证书真实副本复印本》、《董事会决议》、《授权书》、香港影音协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证明了原告取得合法授权。《进口音响制品批准单》证明了《生死拳》合法引进中国内地。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证明载有《生死拳》制品授权出版合同在国家版权局予以登记。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予否认,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些权利证明无法确认权利人授权的真伪,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合法的权利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于证据的审核认定,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本案审理程序中,本院已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已提交了合乎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据的内容连续,能证明中凯公司已取得《生死拳》作品的家庭音像制品相关音像版权。原告提交的正版影碟前段明确显示“中凯文化”文字;相关的彩封及影碟内容均能与原告提交的授权证据相印证,故两被告的否认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据之认定如下事实: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9月20日,金牌娱乐事业有限公司、一百年电影有限公司、影视点制作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授权书,决定授权影视点制作有限公司代表所有投资方,就该片在中国内地(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音像版权的发行等事宜签署版权转让、许可等的相关合约。2006年9月20日,影视点制作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确认本公司将所拥有的电影《生死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广东中凯公司。2006年9月22日影视点制作有限公司将《生死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广东中凯公司,授权类型为音像制品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广域网、局域网、无线网和向第三方进行视频节目停播和公开播映销售的再授权的权利),授权性质为独家授权,授权期限为2006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在该合同期限内,若发现第三人有非法侵权行为的,中凯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通过法律途径予以制止,并获得索赔。
2006年9月25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登记了出版单位“北京东方影音公司”、制品名称为《生死拳》、合同登记号为国权像字X-X-X号。2006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显示《生死拳》进口单位北京东方影音公司,版权提供单位影视点制作有限公司。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版权证明书,证明影视点制作有限公司、一百年电影有限公司及金牌娱乐事业有限公司是《生死拳》一片的出品公司。《生死拳》版权持有人为影视点制作有限公司、一百年电影有限公司、金牌娱乐有限公司。
二、关于本案公证书所涉及的有关事实。
原告以(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其于2009年1月3日在被告家润多朝阳店处购买了一台金正DVD机,并取得《火爆院线82部》光碟,内含《生死拳》一片;以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本案律师费为3000元;以购机发票268元、公证费发票400元及90元的工商查询费等共同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公证书缺乏现场录音、录像,从而不能客观反映取证时的情况;原告在当天往返多处商场取证,从客观情况来看,无法完成;对于现场情况如地点、人物、情节等均未做描述。因此,该公证书属于表述内容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且原告提供的“盗版碟”除了被公证书笼统含糊的出自以“盈利为目的”商家之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还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律师委托代理发票不能代表该费用系本案维权的律师费用。
对于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从(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包含了取证时间、地点、取证人、购买的物品及附送物件、支付的金额、取得销售发票,已具备一个销售过程的完整环节。由于被告系公司法人,在其销售场所发生的销售行为,在其作为收款方的情况下,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笔销售业务具体由何人承办,并不是取证方需要特别关注的地方,销售发票和销售场所已可以证明两被告与本次销售行为的关联性,不需要以录音、录像等方式进一步固定,法律法规亦未对此作出限制;至于原告在当天进行多次公证的问题,两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到底同时存在多少起诉讼,并且该数量已足以否定公证书的公信力,而在认定公证行为从形式上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这是应当由被告负担的举证责任,两被告对此举证不能,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两被告对于原告证据公证书的异议不成立。作为法律工作者,律师代理诉讼一般会产生代理费用,原告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由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处理与两被告的《生死拳》影片著作权侵权案件,且原告提供了律师费用3000元的发票,事实上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事实上确已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足以证明此3000元律师费的实际用途,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由(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引发的多起诉讼,其400元公证费、268元购“金正x”影碟机的费用及工商查询费发票40元已在另案判决中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广州公证处于2009年1月13日出具了(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载明: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于2009年1月3日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X路一门牌显示为“人民中路X”的建筑,进入一招牌内容显示为“家润多”的商店,王守贞在该店购买了“金正x”机一台,共支付人民币268元,商家附送了一张光碟,并开具了发票、电脑小票各一张。发票上的印章内容为“湖南家润多超市公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上的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与实际日期不符。公证实物封存后交给中凯公司保存。
原告中凯公司为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费用发票号码为x。
根据原告申请,通过调取本院(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卷宗,认定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在上述公证书中封存的物证,分别为《火爆院线82部》光盘一张,发票号码为x、开具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金额为268元、品名为“金正x”、加盖了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物证情况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该《火爆院线82部》光盘彩色封页中标明“27生死拳”与公证书中记载的复印件一致;在该光盘点击播放文件“27生死拳”的过程中,该影片显示了《生死拳》片名,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正版光盘一致,但片头片尾不全。两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从权利人受让取得电影作品《生死拳》在我国大陆地区的音像版权(自2006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其中包括对该影片的音像制品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广域网、局域网、无线网和向第三方进行视频节目传播和公开播映销售的再授权的权利),授权性质为独家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除上述在权利主体、公证书证明力等方面的异议外,两被告还特别提出,其销售的影碟机来自于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原告与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广东中凯公司向珠海金正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税票、珠海金正公司对长沙美盛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长沙美盛电器公司与湖南家润多公司签订的《专柜一般协议书》,证明金正DVD所随附的光盘为原告提供,两被告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之光盘是由原告提供,即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该《火爆院线82部》光盘其中包含的《生死拳》电影片头片尾信息也不完整,明显系盗版。因此两被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影碟来源于原告,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其反驳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相应的该不侵权之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家润多朝阳店系家润多超市公司的分支机构,虽有独立的工商登记,能在一定程度上承担民事责任,但最终的民事责任仍由其设立机构即本案被告家润多超市公司承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在作为分支机构的家润多朝阳店与作为设立机构的家润多超市公司均参与诉讼情况下,同时考虑到尽管侵权商品销售行为发生在家润多朝阳店的经营场地内,但在作为销售凭据的发票上盖章的却是被告家润多超市公司,被告家润多超市公司才是真正的收款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家润多超市公司承担即可。被告家润多超市公司作为商业行为的收款方,理应对其销售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家润多超市公司向购影碟机的顾客附送盗版光盘,侵犯了原告对电影作品《生死拳》依法享有的发行权,构成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我国著作法规定的赔偿制度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或制止侵权人获利为原则。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应考虑以下因素:该作品已制作成DVD影碟发售,而从目前的客观情况来看,DVD影碟机的主要消费群体是家庭用户,并结合原告与DVD机生产厂家之间实际存在的作品许可关系来看,因此如果两被告采购正版DVD光盘附送给消费者,由消费者进行欣赏,仍属于家庭式放映的范畴,因此本案被告家润多超市公司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原告销售正版影碟的销量受损的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该实际损失,也不能提供两被告实际对外附赠的光盘数目,两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附赠的光盘情况,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除《生死拳》作品本身的因素外,还应当考虑金正DVD影碟机的市场占有率决定了其具有相当的销量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并考虑到本案原告已就《火爆院线82部》中的另一影片《好奇害死猫》侵权行为起诉了本案被告,本院在(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案中已经认定了购机费用266元、工商查询费40元、公证费用400元的损失,且该判决已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索赔数额过高,故对原告的索赔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影视作品《生死拳》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元,由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书其它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承丽
审判员熊萍
代理审判员肖某闻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谢晋